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聲請人 羅秀珍 相對人 羅煥鳴 關係人 羅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相對人羅煥鳴(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羅秀珍(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羅煥鳴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羅秀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羅煥鳴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秀珍為相對人羅煥鳴之妹妹,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因重度失智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妹羅秀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戶籍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相對人,訪員觀察相對人臥床、右側癱瘓,無行動、理解及溝通能力。聲請人並稱相對人使用鼻胃管,無言語溝通能力,無法到醫院鑑定,請求安排醫師外診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相對人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嗣經鑑定人 林玉財 醫師函覆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頭部受傷導致重度失智,不會說話,溝通困難,對一般事務之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因此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管理與處分其財產需人協助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等,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已離婚,子女均於中國,相對人母年近九旬,身心狀態不佳,故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羅秀玲擔負照顧責任;評估聲請人與關係人羅秀玲於相對人交通意外事件後,積極處置,連結醫療、復健、輔具及養護資源,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事宜,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羅秀玲為相對人之妹妹,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羅秀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