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86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曾子郡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073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子郡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妨害安寧秩序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3月9日0時2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棍一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局調查時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

㈢扣案之警棍一支及照片。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另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四、查被移送人本件被查扣案之警棍一支,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另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亦有明定。本件扣案之警棍為查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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