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57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薛信明

游佳蓉

被告 吳汝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5年3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月25日具狀變更起算日為95年3月26日、並就110年7月20日以後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6%計算,核屬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使用,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償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8%固定計算,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52,0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貸款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92年3月25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52,038元

週年利率

18%

16%

起訖日

民國95年3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