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成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成簡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前述犯行不諱,且為被害人即死者 林政雄 之父,其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已悲痛自責不已,尚無嚴予苛責之必要,惟父親既攜子游水,除基於法定代理人地位,本應負責照顧並注意安全外,其為此危險前行為,自負有刑法上保證人義務,被告所為顯有過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過失之行為致愛子喪生,因自責所產生之心理上懲罰較之本案件刑罰之執行更具報應效果,且本件刑之宣告即堪可達威嚇社會大眾及教化被告之效果,被告經此次起訴及審理後,當能知所警惕,且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