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姜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姜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更正「蔡姜達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8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撤回上訴而於96年9月6日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欄應補充「警員 陳子文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現場照片16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0.78毫克,且於酒後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又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等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蔡姜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蔡姜達前曾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8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撤回上訴而於96年9月6日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30日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1400號判處罰金15000元,於93年1月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尚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841號被告 蔡姜達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15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姜達前曾因詐欺罪,於民國96年7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3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而於9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從該處欲返回新竹市○○路152號之住家,嗣於同日下午7時28分許,蔡姜達行經新竹市○○路○段467巷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以致不慎擦撞前方由 陳慧君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造成陳慧君人車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檢測蔡姜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姜達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慧君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足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業經法務部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認定標準會議」認定在案(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被告之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又與他人發生車禍,已如前述,則參照上開函文見解,被告反應顯已不及一般正常狀態,而足以影響其安全駕駛能力,被告於此情況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檢察官洪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芳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