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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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書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書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貳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貳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沈書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復於:⑴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偽造貨幣案件,由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32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於:⑵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由同院以同上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5月15日接續執行,而於97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5月9日;復於:⑶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⑷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而上開⑶⑷所示案件,復由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⑸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⑹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⑸⑹所示案件,復由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7月及殘刑5月9日並接續執行,而於100年12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沈書正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3年5月8日下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抽菸方式施用及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各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4包、海洛因2包、k他命1包等物,另經警採集沈書正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沈書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前揭事實,被告沈書正雖於本院103年7月21日之準備程序中坦承確有施用上開毒品,亦與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相符,而被告於103年5月9日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於103年5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卷第16頁、第55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及透明結晶塊4袋,經送驗確含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1.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
3.209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附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至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及透明結晶4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有該上開鑑驗書在卷可稽,則該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1.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袋(合計驗餘淨重3.2098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杓2支、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之愷他命1袋(驗餘淨重零點參參捌伍公克),因被告持有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不構成犯罪行為,僅屬行政程序沒入範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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