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
9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珍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淑珍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1.前此未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2.遇事不知理性自持,以公然侮辱及傷害方式表達不滿情緒,反生爭端,並造成告訴人生理及心理難以平復之痛楚,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3.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迄今已捐款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款項予基督教,此有收據及感謝狀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態度尚佳;5.暨衡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犯後亦坦認犯行,至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宥恕,惟迄今已依告訴人要求捐款予基督教共計6萬元,然因捐款對象異於告訴人所指,告訴人無法認同,然此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悔意,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件犯罪情節,併予宣告緩刑
2年,惟為使被告未來能遵守法治,導正其缺失,爰併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導正其偏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985號被告陳淑珍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珍與其女 呂俊儀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4月1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里○○○路○○號「雲頂溫泉會館」內之女性大眾池使用溫泉設備時,與客人林 盈宇 因細故而起爭執,竟以「妳的臉長的真雞歪、妳的父母為什麼把妳生的那麼雞歪」等語辱罵 林盈宇 ,並以吐口水之方式羞辱林盈宇,雙方因而互相拉扯,過程中林盈宇再遭陳淑珍以掌摑臉部,致受有右臉下巴及嘴角挫傷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盈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淑珍之供述│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盈宇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並有拉││││扯,其手部亦有往告訴人方向揮││││舞等事實│├──┼──────────┼──────────────┤│2│告訴人林盈宇之指訴│犯罪事實全部│├──┼──────────┼──────────────┤│3│證人 羅淑梅 之證述│犯罪事實全部│├──┼──────────┼──────────────┤│4│證人 游麗金 之證述│被告及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犯罪事實全部│││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檢察官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