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文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朱文隆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殺人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7年2月5日以86年度重訴字第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及4月,褫奪公權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褫奪公權5年,於87年4月2日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聲字第503號就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與前揭殺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其自87年4月2日開始執行,於91年6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9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第10行應更正、補充為「不慎擦撞停放 蔡桂蘭 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YW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及右後側」;證據欄一、第6行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另補充「警員 康峻凱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行車執照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
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28毫克,其因酒後行駛肇生車禍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經警命其作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又為警查獲後、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多語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朱文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殺人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7年2月5日以86年度重訴字第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及4月,褫奪公權
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褫奪公權5年,於87年4月2日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聲字第503號就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與前揭殺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其自87年4月2日開始執行,於91年6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9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58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8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尚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695號被告朱文隆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公義里11鄰鳳梨坑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隆前於民國87年間,因殺人、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於91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6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殘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其自民國99年10月13日18時許起,在新竹市○○路任職處所與同事聚飲,已因酒精影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無視於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旋於同日21時15分騎乘前述機車沿內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內湖路107巷31之1號前,不慎擦撞 葉桂蘭 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側,經警到場處理,察覺朱文隆有飲酒跡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文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騎乘機車擦撞經過及受損情形,亦據被害人蔡桂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0幀以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1669號函示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本件被告於查獲時之酒精呼氣測試濃度遠逾於此,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犯罪嫌疑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文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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