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大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惠芬書記官張懿中通譯宋彩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官大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官大洋前曾於民國88年4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23日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9年1月27日確定。又於88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8日以88年度訴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月20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6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0年3月15日確定。又於88年5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21日以88年度訴字第39
8號就寄藏彈藥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就贓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於89年
4月10日確定。嗣上揭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月8日以90年度聲字第17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於90年5月21日確定。其又於89年2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18日以89年度易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因撤回上訴而於89年10月19日確定。又於89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2日以89年度易字第6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2月28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441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0年3月15日確定。上揭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日以96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又15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嗣上揭所有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6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官大洋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10月21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8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
1月27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5月2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14日以88年度偵字第3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5月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6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4月1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6月1日出所,其保護管束期間於90年7月26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於89年9月2日以89年度易字第6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2月28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4419號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0年3月15日確定。
(三)詎官大洋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31日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31日12時許,在上揭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11月1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桃園縣○○鄉○道○號○路北向72公里處,因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凹損,而為警攔查,在其長褲口袋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獲其同意採集尿液,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張懿中
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