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完長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13號、103年度執字第2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完長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完長富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是以,上揭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至2號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上開說明,除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外,本院分別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另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雖於103年4月11日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參前揭判決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表:受刑人完長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公務│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60000元│├─────┼────────┼────────┼────────┤│犯罪日期│102年11月30日│102年11月30日│103年1月21日晚間│││││9時40分許│├─────┼────────┼────────┼────────┤│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2年度│臺北地檢102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機關年度案│偵字第24675號│偵字第24675號│速偵字第394號││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7│103年度易字第17│103年度交簡字第││實││號│號│637號││審├──┼────────┼────────┼────────┤│法│判決│103年5月2日│103年5月2日│103年2月26日││院│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7│103年度易字第17│103年度交簡字第││判││號│號│637號││決├──┼────────┼────────┼────────┤││判決│103年5月27日│103年5月27日│103年3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是│是││件││││├─────┼────────┼────────┼────────┤│備註│臺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011號(業│執字第5011號(業│執字第2756號(已│││經本院103年度易│經本院103年度易│執畢)│││字第17號判決應執│字第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