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9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益峰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劉益峰於民國102年9月20日凌晨零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牯嶺街口,因不耐前方由 萬國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停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行人穿越道,即從後狂按喇叭催促萬國泰,萬國泰不予理會,待行人穿越後始駕車起步車,劉益峰一時氣憤難耐,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緊迫追趕萬國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駛至和平西路、南昌路口,復急速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斜差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前方,迫使萬國泰為避免兩車發生碰撞緊急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往右側路邊停靠,以此脅迫之方式使萬國泰行無義務之事(劉益峰涉犯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
二、經萬國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益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
21、26、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劉益峰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除告訴人萬國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劉益峰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牯嶺街口、和平西路與南昌路口,並於和平西路、南昌路口停車後以腳踹告訴人萬國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再以腳踹告訴人之左側身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脅迫使告訴人萬國泰緊急靠路邊停車之行為,並抗辯稱伊不記得當時有開車追逐告訴人萬國泰車輛之行為,伊印象中在路上從未刻意追逐別人車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萬國泰於103年1月13日本院審理程序
中具結證稱伊於102年9月20日凌晨零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在和平西路與牯嶺街口遇到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伊駕駛計程車停在估嶺街口與和平西路口等紅燈,綠燈時起步要向前右轉和平西路,剛好前方行人穿越道有兩位老人要通行,伊就讓老人優先通過,被告當時在伊後方猛按喇趴催伊走,伊不予理會,等行人過了之後再起步走,被告將車開到伊車旁邊,伊告訴被告說,前面有兩個老人,讓他們先過,有這麼急嗎,被告就接著先罵伊,伊也不予理會就繼續往前開,被告就把車輛斜插到伊車輛前方,伊為閃躲被告車輛只好將車子往右邊的路旁靠,行人騎樓有一個圓柱,伊計程車的保險桿右前方就擦撞到圓柱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102年11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日開車行經和平西路與牯嶺街口,被告駕駛計程車在伊後方,伊讓斑馬線上2名老人優先通行,被告在後面按喇叭一直催,之後被告就開車逼伊駕駛的車,把伊駕駛車輛逼到路邊,伊車就擦撞道路邊的安全島等情完全一致(見102年度偵字第21707號卷第29、30頁),並與告訴人於102年9月20日警詢中指訴伊在102年9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在和平西路與牯嶺街口禮讓行穿越道上2名老人優先通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在伊後方不耐煩就在後面猛按喇叭,一路逼車尾隨伊至和平西路、南昌路口將伊車攔下用腳踹車門等情互核一致(見102年度偵字第21707號卷第10頁),且有相關監視器畫面附卷足憑(見102年度偵字第21707號卷第12至18頁);又告訴人與被告並無宿怨,其於本院及偵查中所為證詞之真實性俱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且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業已將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全數給付予告訴人,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是告訴人應無為逼迫被告與之達成民事和解而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危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綜上堪認,告訴人所為上揭指訴,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記得當時有開車追逐告訴人萬國泰車輛云云
;惟查,被告於103年1月13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確坦承伊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在和平西路、南昌路口停靠後,伊曾以腳踹告訴人萬國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左側車門及告訴人左側身體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倘被告未以駕車沿路緊迫追趕告訴人駕駛車輛,再以急速斜差之方式迫使告訴人緊急停車,告訴人當可駕車沿和平西路一路揚長離去,焉有可能為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於和平西路、南昌路口緊急朝右側路邊停靠,導致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之保險桿右前方不慎擦撞到路邊圓柱,再遭被告藉機以腳踹告訴人車輛車門及告訴人身體,益徵告訴人前揭所證稱伊遭被告以駕車沿路緊迫追趕並急速斜差之方式迫使停車等情,可以採信。是認被告所為辯解,應與事實不符,無足採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劉益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即以駕車沿路緊迫追趕、急速斜差之方式迫使告訴人緊急停車,所為自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4萬元,告訴人當庭表示不願再追究,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9月20日凌晨零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牯嶺街口,迫使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右前方擦撞路邊安全島,即下車手拿不明之刀械衝向告訴人,並以腳踹告訴人駕駛之前開小客車之左側車門,致該片車門凹陷,再以腳踹告訴人之左側身體,告訴人因重心不穩倒地,頭部撞擊路旁之石墩,身體因而受有頭皮擦傷血腫、頭暈頭痛、前胸壓痛、左上肢多處表淺裂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上揭罪名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本院103年7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7月14日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2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涉犯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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