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774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王子修
何志遠
被 告 林明 和 原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玖佰陸拾伍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7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
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30,804元,約定被告應自
93年10月起,分48期按月清償上開金額,如一期未清償,則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仍積欠原告19,303元,並依全民健康
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9條規定,以請求時之郵政儲金一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1.37%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
金額最高以965元(即尚欠金額之5%)為限,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全民健康
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
通知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債權計算書、全民健康
保險抒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查詢及欠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劉文松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