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37號
原 告 陳潔瑩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吳瓊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惟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塗銷由其所有座落高雄市○鎮區○○段○○○○○○○○號應有
部分各1萬分之2之土地,及其上04103建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
建物,以被告為抵押權人所設定之抵押權,並主張所剩債務金額
為10萬5000元,且以此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惟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或該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為斷。經查,本件擔保之債權額為30萬元,有土地暨建物登
記簿謄本在卷可佐,已逾該擔保物之交易價額,是本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30萬元,應繳第1審裁判費3200元。原告僅繳納
裁判費1110元,尚欠20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