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補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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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60號
原   告  陳彥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建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
  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訴
  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第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
  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是原告應具狀陳報被告真正之
  住居所(以司法文書可送達被告之處所),並提出被告賴建
  庭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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