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71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謝汶珊
被 告 廖龍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肆拾肆元,及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44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並按前
開利息加收百分之10手續費。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
明為將手續費部分撤回,其他部分不變,原告上開變更,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2月27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尚積欠
佳信銀行22,344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嗣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屢向被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爰
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申請書注意條款、被告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公告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
第16頁至第19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