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722號
原   告  劉長進
被   告  陳盛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二○三號裁
定原告於民國一○○年八月十五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肆拾伍
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15日所簽發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
203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
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及原告之妻即訴外人 凃婉婷 於100
年8月15日共同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該系爭本票
係因原告於99年8月間承租訴外人 莫曉彤 所有,門牌號碼為
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000號3樓之房屋,而訴外人
林羽倢 (原名 劉叡琪劉怡伶 )為莫曉彤之乾女兒,林羽倢
向原告謊稱其阿媽要申請看護補助,因其名下房產太多無法
申請,是以其於100年8月14日簽發1紙本票【本票號碼為
TH342452,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發票人劉
睿琪】交給原告,假裝有負債,使其可以申請補助,但怕原
告持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故於隔天又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予林羽倢,其乾媽莫曉彤亦請原告幫忙,是以原告及原告之
妻才共同於租屋處簽發系爭本票後與林羽倢在車上蓋手印後
交予林羽倢,之後莫曉彤亦說要讓原告扣抵1個月房租。詎
料,林羽倢並未申請看護,而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被告竟
持系爭本票向苗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苗栗地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03號系爭裁定准許被告之
聲請。原告向林羽倢詢問為何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林羽倢
表示被告為其乾哥,但原本是要聲請其他人之本票裁定,但
誤將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法院提出聲請,並表示會撤回
系爭本票裁定,且與原告約好要互相換回自己所簽發之本票
,但被告卻一再推託,至今仍未撤回系爭本票裁定與換回本
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所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由被告提供給原告簽發,原告與其妻
於100年8月15日在66快速道路大溪段橋下,被告之車內簽
發並交付給被告,被告亦當場交付現金400,000元予原告,
系爭本票上多出之5萬元是違約金,雙方並約定每月利息3
分,而原告向被告借了錢以後就避不見面,故被告才持系爭
本票向苗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云云等語置辨,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苗栗地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0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苗栗
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03號卷宗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87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並非與被告有資金借
貸關係,而係因與林羽倢有相互開立本票之原因等語。被告
抗辯係與原告為直接前後手,並交付資金給原告等語。經查
,原告提出林羽倢於100年8月1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45萬元
之本票,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191號
、102年度偵字第14216號卷中其他告訴人所提出林羽倢所
簽發之本票字跡相似(見他字卷第32頁、第34頁、第41頁、
第62頁),則原告主張其持有由林羽倢所簽發之本票並由林
羽倢要求下另外開立系爭本票乙情,尚屬有徵。又林羽倢於
上開偵查案件中陳述:伊先簽本票給原告,伊先首原告溝通
是否願意開本票給伊,伊沒有和原告說會拿本票跟被告借款
,且原告對於借款應不知情,是伊自己要向被告借款(見他
字卷102年8月12日詢問筆錄),是以,原告主張並未有向
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乙情,應堪採信。被告抗辯其有借
款給原告,並交付原告金額等情,未舉證以詳其說,又就上
開偵查卷所調查之前案資料可知,被告曾犯有重利罪嫌,且
於該偵查案中可知,被告經常在借錢予他人及聲請本票裁定
,均可知被告有常態性借錢他人之事實,是以,被告絕非何
經驗不足之人,借錢予他人者,應保留相關證據為是,然本
件中,被告僅空言在林羽倢及原告面前當面交付現金等語,
卻迭遭林羽倢及原告否認,被告又無從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
實其說,被告雖欲傳訊證人莫曉彤證明有借錢予原告之情,
然詳究被告提出與莫曉彤間之電話錄音譯文,莫曉彤亦未在
被告借錢之現場見證被告有借錢之情,僅有聽聞原告幫助林
羽倢借錢之相關事情,仍不足證明被告有交付金錢給原告之
事實,被告抗辯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主張因原告借款才開
立系爭本票之情洵無可採。原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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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民國)│發票人│票面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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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H0000000│100年8月15日│劉長進│450,000│
││││凃婉婷││
├──┴─────┴────────┴───┴─────┤
│未記載到期日、受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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