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72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吳國煒
黃永漳
被 告 徐巧琦
徐世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曾貴玉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壹萬零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貴玉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貴玉於民國92年5月21日與
原告訂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經原告核發使用,詎訴外人曾貴玉自民國10
2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10,668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
不理。惟訴外人曾貴玉已於102年1月26日死亡,被告為訴
外人曾貴玉之繼承人,且已辦理限定繼承,依法對上開債務
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與原告協商,以求債務能減少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貴玉曾於92年5月21日與原告訂立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經原告核發使用,詎訴外人曾貴玉自102年1月10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110,668元及利息未清償,雖經原
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惟訴外人曾貴玉已於102年1月
26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曾貴玉之繼承人,且已辦理限定繼
承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及繼承資料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惟被告仍以前詞
置辯。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曾貴玉積欠系
爭債務,因訴外人曾貴玉已於102年1月26日死亡,被告為
訴外人曾貴玉之繼承人,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等二人
就系爭債務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曾貴玉之遺產範圍內,負清
償之責,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不願協商,並無理由。
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就連帶
債務人不請求連帶之方式給付,此為債權人之處分權,從而
原告之聲明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無不可。原告依前開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