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23號
原 告 胡建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 買泰源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載明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
元。惟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此有最
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935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租
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查報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及座落高雄市○○
區○○段地號117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並釋
明本件租賃契約之標的究為系爭房屋及土地,或僅為系爭房屋,
俾便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