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18號
原 告 黃耀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
之基礎,亦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較低
者為準(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
起訴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5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扣押原告所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大型柴油車汰舊
換新補助」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補助款)為
不當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補助款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系
爭補助款之價值與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2者間較低
者定之,而系爭補助款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執行債權
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執行債務人伸興通運有限公
司等5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則為765萬2,282元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15萬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