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10年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貴清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63號、108年度偵字第23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貴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貴清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以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上午8時41分、8時48分許,與 李碧龍 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號鳳林複合式KTV釣蝦場(或稱網咖)見面並交易毒品,並於結束通話後約1小時,李碧龍至上址釣蝦場,張貴清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碧龍,並向李碧龍收取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
㈡、張貴清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於10
8年3月16日下午1時15分許,與李碧龍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即附表編號3所示),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號鳳林複合式KTV釣蝦場見面(或稱網咖)並交易毒品後,李碧龍即於同日下午約2時許至上開釣蝦場,張貴清則於同日下午約2至3時許亦至該釣蝦場,並以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碧龍,並向李碧龍收取5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本爭執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所述係受警察脅迫,且與事實不符,主張無證據能力 云云 。惟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及偵訊錄影光碟後,被告及辯護人已不爭執被告有受到強暴、脅迫及陳述之任意性(見原審卷第109頁),審酌被告於警詢對於員警所詢有無賣毒之問題,區分對象而為不同之回答,如就李碧龍者,即稱有幫忙拿取毒品並收受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就 韓麗卿 者,即稱是曾有請她吃故韓麗卿以靈芝回贈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並在員警一一提示監聽譯文確認時,明確否認有提供第一級毒品情事(見原審卷第90頁),難認被告有受員警脅迫而曲意承認之情形。另被告在偵訊時,亦否認有販賣毒品,只稱是朋友有需要會找她,或受託拿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就檢察官針對不同對象之詢問,也是區別情形回答,就李碧龍仍稱是幫忙拿取毒品並有收錢,但並沒有賺、就韓麗卿則仍稱有拿靈芝,且有將靈芝送人並獲取回報、就張簡景宗則否認有毒品往來,稱是修車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
103頁),並無被告所辯因受脅迫而被迫承認販賣毒品之情,可認其陳述應係出於任意性,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可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貴清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李碧龍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3第3款定有明文。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證人李碧龍前於108年9月24日警詢證稱:其分別於事實所載時、地,以各該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等語(見警一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144至166頁),惟嗣於原審及本院均傳拘未到,此有李碧龍個人戶籍基本資料、送達證書、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拘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至185、201至213頁;本院卷第183至187、287至293頁),可見原審及本院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且其不到庭亦非可歸責於法院,又證人李碧龍於警詢所述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並全程錄音、錄影,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且被告所爭執之筆錄部分,亦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44至166頁),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審酌毒品交易係相當隱密之事,若非親身經歷之旁人,難以得知,故證人李碧龍所述向被告購毒之經過(含附表編號1至4所示與被告對話之真意等),確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27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貴清坦承於108年3月15日上午8時41分及同月16日下午1時15分許,以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碧龍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號鳳林複合式KTV釣蝦場(或稱網咖)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碧龍之犯行,辯稱:第1次見面是我要向 張鈞凱 買安非他命,要李碧龍拿給我,所以才約見面;第2次見面則是李碧龍自己缺錢,要賣電話卡給我,但被我拒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3月1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碧龍部分:⒈證人即購毒者李碧龍於偵訊證稱:我跟被告購毒的情形,是
我打電話跟她買,再跟她約地點交易,我都是單純跟她購買,也不是合資;108年3月15日上午8時41分至48分的譯文(詳附表編號3至4所示),是被告打給我問我在哪裡,我剛好毒品沒了,就在電話中跟她說要買毒品,她告訴我說她有跟朋友 鋒仔 拿安非他命(意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該日8時48分電話打完後約1小時,○○○區○○○路○○○號的釣蝦場外面,我跟被告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被告說「我昨天跟鋒仔拿的,你順便拿出來」,是指吸食器;被告說「我不是昨天跟鋒仔要那個給你?」,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要我拿吸食器給她,她有跟鋒仔拿(甲基)安非他命要給我。我後來回去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沒有錯等語(見偵一卷第43頁),與附表編號1至
2所示其二人該日聯繫之譯文內容相符(見警一卷第14頁)。 佐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自承:警方提示(如附表編號1至2)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李碧龍的對話沒有錯。李碧龍是要來我家吃藥,我跟他說這都要用錢買的,這要投資啊,他就說好啊,他投資500元;108年3月15日那次就是我幫他調安非他命,我沒有賺他的錢,那次就是他拿500元,我幫他拿的,他有付我500元,我幫他拿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6、99至100、103、105頁), 可佐 被告有於108年
3月15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碧龍,並向李碧龍收取500元之事實。
⒉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李碧龍於警詢係稱在被告大寮貨櫃居處
與被告交易,後於偵訊時改稱是在鳳林三路釣蝦場交易,供述不一,有重大瑕疵,且證人李碧龍未經交互詰問,證明力薄弱云云。惟查:
①經本院勘驗證人李碧龍於108年9月24日警詢筆錄(按:擷
取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勘驗之部分內容),略以:「(她《被告》說你有向她拿,5百1包)1包而已。」「(有沒有?《108年3月》15你有沒有向她買?)有吧,有。」「(3月15那天有交易成功?)有。」「(你買糖仔《意指甲基安非他命》?)對。」「(交易的時間?3月15日8時48分?)嗯。」「(你5百元,重量?)…這個我就不知道了…,就1包,一點點。」「(怎樣交易的?那天,3月15,就是你到鳳林三路357號釣蝦場,她就拿藥《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拿糖仔《甲基安非他命》給你,你再拿錢給她?)對,這樣。」「(你有沒有去哪裡吃?去她家《即高雄市○○區○○路○○○○○號》吃?)沒有。」「(不過她《被告》說那天你在她家那邊吃?)在她家那邊吃?」「…有,好像之後我就去她家,拿5百,5百拿一拿我就走了。」「(你有去那邊吃嗎?你有去她《被告》家吃嗎?)去她家吃?」「(15號那天,約在網咖那邊?)有。」「(你是真的記不起來了?還是?)我就真的記不起來了。」「(你去那邊買,有沒有跟她《被告》一起用?)沒有,我自己用,跟她一起用我也不知道她有沒有用,…」「(她家就是這附近《提示高雄市○○區○○路○○○○○號GOOGLE地圖》,對,這樣對。3月15你有去她家?)有。」「(你有去她《被告》家跟她一起吃?)是有跟她拿,我有吃了,我不知道她有沒有吃?我吃一吃,拿一拿就走了,我的印象是這樣,應該是沒錯。」「(你這次是單筆買賣?還是合資購買?)單筆。」「(你3月15那次交易,有沒有施用毒品?品質為何?就那天買到的?)就差不多,…」「(有吃嗎?)有吃。」「(品質怎樣?)還可以,還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6
3頁)。②承上,可知證人李碧龍係陳稱:其於108年3月15日是到「
鳳林三路357號釣蝦場」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經員警詢問證人李碧龍當日有無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所施用時?證人李碧龍答稱:「沒有」,並表示此部分因時間太久記不起來了。至證人李碧龍之後雖因員警向其告以被告表示當日其有至被告居住處所施用等情,並提示高雄市○○區○○路○○○○○號GOOGLE地圖,改稱「對」等語,惟此僅係證人李碧龍承沿續員警之詢問所為應答,然如上述,證人李碧龍本即陳稱於108年3月15日是到「鳳林三路357號釣蝦場」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況其嗣於偵訊具結亦證述:「其於該日8時48分電話打完後約1小時,○○○區○○○路○○○號的釣蝦場外面,我跟被告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尚難據此即認證人李碧龍所述不實。又證人李碧龍經原審及本院傳拘未到,固無法進行交互訊問,然其證詞於偵訊業經具結,且核與上開譯文及被告自述之詞相符,堪認證人李碧龍之證述具有相當高之可信度,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又辯護人辯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譯文並無關於販賣毒品之「暗語」、「金額」及「數量」等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李碧龍見面係為交易毒品等語,然此部分除經證人李碧龍證述如上外,被告亦自承如前,相互對照,自可作為兩人見面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金錢之佐證;反由勘驗證人李碧龍上開警詢筆錄,可佐被告確有以500元價格販賣而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碧龍無訛。
⒊再者,被告坦認於108年3月15日與證人李碧龍聯繫(如附
表編號1至2譯文所示)後,確有與李碧龍相約在上址釣蝦場會面,惟會面之緣由,有稱:有東西掉在垃圾桶裡,被包起來丟到釣蝦場的大垃圾桶,我沒辦法拿,就先打LINE與張鈞凱聯繫,請他過來幫我拿,張鈞凱就叫李碧龍來找我,李碧龍就打電話問我在哪,他就過來幫我拿東西,但垃圾桶裡的東西已經被垃圾車清走,所以沒拿到云云(見原審卷第55、224頁)。惟觀諸其二人該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對話內容,可知係被告打電話給李碧龍,除了要李碧龍帶東西過來外,並稱昨日有向「鋒仔」要物品給李碧龍等語,顯見被告此部分抗辯與譯文內容明顯不符。被告又改辯稱:該次是我打電話給李碧龍,我要跟張鈞凱拿安非他命,要李碧龍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卷第55頁),惟此無法解釋被告向李碧龍稱:「我不是昨天跟『鋒仔』要那個給你?」等語,被告上開所辯之詞,實不可採。
㈡、被告於108年3月1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碧龍部分:⒈證人即購毒者李碧龍於偵訊證稱:108年3月16日下午1時
15分至59分之譯文(詳附表編號3至4所示),是我要過去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一樣在上開釣蝦場外,時間約下午2點多,我跟他買了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回去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沒有錯等語(見偵一卷第43至44頁),核與附表編號3至4所示其二人該日通訊聯繫之譯文內容相符(見警一卷第14頁)。佐以,被告於偵訊亦自承:(108年)3月16日那次也是幫忙他拿,有跟他收錢,收500元等語(見原審卷卷第10
0頁),足認被告有於108年3月16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碧龍,並向李碧龍收取500元之事實。
⒉被告上訴改稱:從附表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與
李碧龍於108年3月16日為附表編號3所示對話後並未見面云云。惟稽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等歷次陳述,均未否認其二人有於附表編號3對話後(含編號4簡訊)見面之事實,故其上訴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且依附表編號3所示譯文,顯示李碧龍(B)於108年3月16日下午1時15分許打電話予被告(A),並詢問被告(丫姐)現人在何處?表示其要過去找被告好嗎?被告(A)回稱:「你去網咖門口等我」,李碧龍(B)即應答:「好」,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號」;嗣李碧龍(B)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傳送附表編號4所示簡訊內容:「我在門口了,沒看到你」予被告(A),此時基地台位置已移至「高雄市○○區○○○路○○○○○號及315-7號」,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頁)。又經本院勘驗證人李碧龍108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證人李碧龍就此次毒品交易過程證稱:「(《108年》3月16那天?你那天是有買嗎?來,你看一下,3月16你問她《意指被告》說,你過去找她,她說叫你在網咖前面等,你又傳訊息給她說你沒看到她,結果呢?結果她就出現了?)對。」「(大概幾點出現?大概幾點?)大概…,3點那裡吧。」「(那次交易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對,一樣購買5百。」「(重量?)重量一樣不知道,回去拿了就吃了。」「(那天有沒有去她《意指被告》家吃?去她家拿?)那次好像是她拿來網咖給我的吧。」「(你說大概3點?)對阿,快3點。」「(交易地點是在網咖?)對。」「(鳳林三路357號嗎?)對。」「(交易的金額是新台幣5百?)對,5百。」「(重量呢?)重量,不知道,我們拿回來沒有在秤重量,都是拿了就吃了。」「(這次交易是合資?還是單獨購買?)一樣,單獨購買。」「(3月16那次買完後有沒有施用?)有,都有使用。」「(品質還可以?)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
166頁)。可知證人李碧龍於108年3月16日下午1時15分許打電話予被告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其二人已明確約定要在網咖(即釣蝦場)見面,嗣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李碧龍以簡訊告訴被告其已抵達上開網咖(鈞蝦場)時,基地台位置已確移至「高雄市○○區○○○路○○○○○號及315-7號」,之後李碧龍亦未再以簡訊或電話表示「未看到被告」,及被告亦未告知李碧龍其無法如約見面等情相互勾稽,堪認被告於李碧龍傳送附表編號4所示簡訊後不久,確有在上開約定地點與李碧龍見面,否則李碧龍既然專程依約抵達上址,豈會未購得毒品、於未再向被告詢問之情況下,即輕易離去之理?就此以觀,足徵證人李碧龍於警詢證述被告後來於同日下午約2至3時許有拿甲基安非他命至上址與其交易等情,應較符合案發之實況,自可採信。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⒊至辯護人辯稱:證人李碧龍於警詢曾證稱在108年3月15日
向被告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分10次施用等語(見警一卷第53頁),根本毋須於翌(16)日即再向被告購買;且上開譯文同樣沒有販賣毒品之「暗語」、「金額」及「數量」等內容,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云云。惟稽之被告與李碧龍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108年3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尚且要再向其上手「鋒仔」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才有毒品可賣給李碧龍,且施用毒品者不時有毒癮需求,則李碧龍為確保手邊有一定數量之毒品,以免在毒癮再犯時手邊已無毒品施用,故在知悉被告該時有毒品之情況下,隨即再向被告購買,亦與常情無悖。況被告確於108年3月16日與李碧龍在上述地點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碧龍及向李碧龍收取500元價金一節,除經李碧龍證述明確外,被告亦自承在卷,如前所述,相互參照,自可認定,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2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碧龍並收取金錢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據被告所述,其入監前月收入僅約1萬元至2萬元(見原審卷第225頁),倘非有利可圖,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取交毒品之理,堪認被告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情,可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不法意圖。
㈣、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即製作其警詢筆錄之員警 李士杰 ,欲證明其於警詢所述係受李士杰威脅、利誘云云;惟被告之警詢筆錄業據原審勘驗明確,且被告暨辯護人於原審均不爭執被告有受到強暴、脅迫及陳述之任意性(見原審卷第109頁),已如前述(詳證據能力之說明)。再者,被告於108年9月23日晚上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後(23日晚上因夜間停止詢問),當(24)日移送至高雄地檢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警詢筆錄有沒有按照你的陳述記載《提示筆錄》?)嗯。」「(有喔?你要講話。)有。」「(有看過筆錄嗎?都有按照你的陳述記載?)有。」「(有沒有警察對你施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製作筆錄?有沒有?)沒有。」「(沒有,你講的都是出於你自由意志所為的陳述?自由意志就是你想怎麼講就怎麼講,沒有人強迫你,沒有人要求你一定要怎麼講,都是你想講的嘛,是嗎?)對。」等語(見偵一卷第49至50頁;勘驗內容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可見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及原審調查、勘驗明確,且為被告於原審所不再爭執,自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勘驗其與李碧龍於108年3月13日、14日間之全部監聽譯文,欲證明附表所示通話(意指本件案發之108年3月15日、16日通話),係其請李碧龍到網咖幫其撿垃圾云云;然因本件案發時間為108年3月15日、16日,與其聲請勘驗之同月13日、14日已有不同,且依附表編號1至4所示譯文(含簡訊)所載內容,無一可解讀出係「被告請李碧龍到網咖幫其撿垃圾」之意涵,況本件被告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李碧龍,業經本院傳拘未到,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與實益。從而,被告上述聲請均應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各以500元之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
1包予李碧龍之犯行(共2次),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最低法定刑度及併科罰金之最高額度均提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從事販賣毒品藉以牟利,使毒品散播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另考量被告販售之毒品數量及價格、販賣對象之人數;暨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家裡的蛋糕(食品)工廠工作、月入約1至2萬之經濟狀況,已婚、有4個子女,其中3個已成年,尚有1名未成年之家庭情形(見原審卷第224至22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7年2月。且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
另沒收部分敘明:被告2次販賣毒品所得各500元,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件犯罪所用行動電話及SIM卡,未據扣案,該門號係他人所申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7頁),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價值亦不高,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亦無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通訊監察內容│出處│││││││├──┼─────┼──────┼───────────────────────────┼───┤│1│108/3/15│張貴清(A)│A:你有在家嗎?│警一卷│││08:41:12│0000000000│B:有丫,我在我家│第14頁││││↓│A:好,那你來,你來昨天找我那,我昨天跟鋒仔拿的,你順便│││││李碧龍(B)│拿出來│││││0000000000│B:甚麼東西?││││││A:我不是昨天跟鋒仔要那個給你?││││││B:喔,好││││││A:你再帶出來││││││【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號及315-7號】││├──┼─────┼──────┼───────────────────────────┼───┤│2│108/3/15│張貴清(A)│B:我沒機車我開車過去可以嗎?│警一卷│││08:48:38│0000000000│A:可以,這裡有停車場│第14頁││││↑│B:好,我現在過去│││││李碧龍(B)│【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號及315-7號】│││││0000000000│││├──┼─────┼──────┼───────────────────────────┼───┤│3│108/3/16│張貴清(A)│B:丫姐你在哪?我過去找你好嗎?│警一卷│││13:15:59│0000000000│A:你去網咖門口等我│第14頁││││↑│B:好│││││李碧龍(B)│【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號】│││││0000000000│││├──┼─────┼──────┼───────────────────────────┼───┤│4│108/3/16│張貴清(A)│〈〈簡訊內容〉〉我在門口了沒看到你│警一卷│││13:59:47│0000000000│【基地台:4G高雄市○○區○○○路○○○○○號及315-7號】│第14頁││││↑││││││李碧龍(B)││││││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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