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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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4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于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14、23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原名:乙○○,下稱告訴人)原均係通訊軟體LINE「還沒想好」群組內之成員,嗣被告丙○○將告訴人排除於該群組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4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在多數成員可共見共聞之上開LINE群組上,以「髒髒」之名稱,傳送:「只能說惠心是神經病」等文字辱罵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嗣該群組內之成員知悉上情,將該留言擷圖後傳送告訴人,告訴人因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犯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以及LINE對話截圖1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因為 林榆芯 事件認識的朋友,後來告訴人去檢舉我賣的產品,我收到金門縣衛生局寄給我的公文,覺得告訴人表裡不一,所以才針對她的舉止,在LINE群組裡說「只能說惠心是神經病」,我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在有多數成員在內之「還沒想好」LINE
群組內稱「只能說惠心是神經病」之語,且「惠心」即係指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市警一偵字第1080701549號卷〈下稱警卷〉第7-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74號卷第15-16頁),並有LINE截圖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自承。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審諸「神經病」之詞意,在一般社會通念中,其一係指「因
神經系統發生病變,導致精神狀態或身體機能發生不協調之疾病」,其二係指「指責他人言行舉止不合常理」,可知隨我國語言、社會社交活動之發展,「神經病」在日常生活中,亦可用以責罵他人,屬負面之詞彙,惟此非指口出「神經病」此一負面詞彙,即當然足堪貶損他人名譽,亦未必足資證明該言語使用者本身具有侮辱他人之故意。按,刑法第30
9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或其客觀上亦不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或地位,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無從以該罪相繩。而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本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心領域,國家需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惟若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即必需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於必要的範圍內始得予以限制,其限制更應考慮刑罰之殘酷性,非於最後手段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是以,關於負面詞彙(如本案之「神經病」一詞)之使用,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或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率爾論斷,而應依其使用之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和使用語言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整體觀察,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方符法律規範之目的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意。
㈢被告辯稱:本案發生之緣由,是因為我認為自己與告訴人是
朋友關係,卻遭告訴人檢舉我所販賣的產品,我認為告訴人表裡不一,所以在LINE群組裡稱「只能說惠心是神經病」等語。而觀諸卷附上開群組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被告以暱稱「髒髒」之帳號,先在群組內張貼1紙內容為「金門縣衛生局函知被告,其產品之廣告內容違法」之函文照片後,才接著稱:「只能說惠心是神經病」,並接續與群組成員對話稱:「還去檢舉廣告不實」等語(見警卷第10頁)。由上開語意脈絡,可知被告確實有可能在接獲檢舉通知後,知悉本係朋友關係之告訴人,竟為檢舉其產品之騷擾、不利其之舉動,認為告訴人之行為不合常理、不可理喻,故以「神經病」一詞形容此情狀,並藉之表達其不滿、莫名其妙之情緒,目的非在謾罵貶低告訴人。故被告辯稱其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尚屬有據。參以被告在無告訴人之私人群組內稱「只能說惠心是神經病」1次後,即繼續陳述其產品遭檢舉一事,除此之外,卷內事證亦未能證明被告當下尚有以其他流於情緒性、人身攻擊之批評,以侮弄謾罵告訴人,益徵被告上開言詞非無可能係一時情緒性之抱怨言語,其主觀上有無針對告訴人之人格進行貶低,尚屬有疑,實無從憑此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之故意。
㈣雖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因為告訴人先在群組內PO文辱罵我,
因此我才留言該上述言論詆毀告訴人云云。關於此部分陳述,被告於本院供稱:因為當時很緊張,不知道如何陳述,加上對方確實有駡我等語。本院認為,被告於警詢中雖坦承有詆毀告訴人之事實,然此一陳述應係就客觀事實而言,至於被告之主觀犯意如何?仍需詳予審究,尚難以被告上開警詢中之陳述遽予認定。而綜觀上開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細繹其前後留言,可認為被告係因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認為告訴人之行為不合常理、不可理喻,故以「神經病」一詞形容此情狀,並藉之表達其不滿、莫名其妙之情緒,並無貶低、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前開於警詢中之陳述尚難作為認定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自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以及案發時被告之語意脈絡、談話場合及對象觀之,其稱「只能說惠心是神經病」一詞,縱然使告訴人事後知悉時感到不快,審酌檢察官所舉之卷內事證,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具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被告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有罪部分,未經上訴,已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周賢銳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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