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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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2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進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4號、91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4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乃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修正理由自明。
二、又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必須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從而上訴書狀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三、本案固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進福(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有關節痛等疾病,且已勇於承認自己所犯過錯,請給被告一個公平對待之機會云云,並舉診斷證明書1份為據。惟查:
㈠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及說明,均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㈡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之罪證明確,所為分別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審酌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目前健康情形、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及9月,徒刑部分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並詳予說明沒收及追徵之理由。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認定之理由及量刑之依據,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違背法令或不當等情形,應予維持。
㈢本件被告之上訴,僅係針對原判決科刑範圍之裁量事項再為
爭執,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炫德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34號
第9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居高雄市○○區○○○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11號),本院合併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福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字畫卷軸壹幅、峰牌香菸玖包、玉珮壹塊、紫晶佛珠玖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進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月31日14時0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公寓樓下,見該處大門未關,遂進入該公寓樓梯間逐層查看,行經245號5樓 董亦真 住處門口時,見其鐵門未關,隨即侵入董亦真住處房間內,正物色財物徒手翻找之際,適董亦真返家,陳進福發現有人返家,便從房間衝出並往樓下逃逸,雙方不斷拉扯,然陳進福仍成功掙脫,騎乘腳踏車逃逸而未得手。嗣經董亦真報警處理,警方將現場遺留之毛巾與手套送鑑定,鑑定結果比對出手套上之DNA與陳進福之DNA型別相符,始悉前情(109年度偵緝字第511號、109年度審易字第911號)。
㈡另於108年7月3日16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
巷○弄○○○號前,見該處大門未關,由大門進入公寓後一路上到頂樓,侵入頂樓加蓋之 王駿騰 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王駿騰所有之字畫卷軸1幅、峰牌香菸9包、玉珮1塊、紫晶佛珠9顆,得手後將上述物品放入自備塑膠袋後掛在腳踏車把手上騎車逃逸。嗣因王駿騰於同日21時20分許返家時,發現上開頂樓房間內所放置之紙箱遭人打開,物品傾倒在外,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並在屋內採證,結果在紙箱封箱膠帶內側採得陳進福指紋,並在事發地點附近調取到陳進福騎乘腳踏車、把手掛有裝盛贓物塑膠袋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前情(108年度偵字第17549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34號)。
二、案經董亦真、王駿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進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駿騰及董亦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2456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6頁;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33984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勘查報告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紋字第1080074316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刑鑑字第1083697600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董亦真住家格局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1-37頁,警二卷第6-12、15頁,109年度偵緝字第511號卷第89-9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行竊峰牌香菸1盒,然經告訴人在本院供稱該菸盒已拆,被告竊取其中9包,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4號卷,下稱院一卷第31、249頁),本院逕予更正之。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事實一㈠之犯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合先敘明。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之儲藏
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儲藏室內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查本件被告侵入犯罪事實一㈡之公寓頂樓加蓋之房間,揆諸上開意旨,自屬侵入住宅無訛。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漏未新舊法比較,而認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
上易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拘役,而於107年6月8日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㈡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侵入住宅竊取他
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註記被告高中畢業)、罹患癌症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醫(但經該醫院回函,被告於109年均無就醫就診紀錄)之生活狀況(見院一卷第87、120、233頁;109年度審易字第911號卷即院三卷第13、65、77、9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行竊所得之字畫卷軸1幅、峰牌香菸9包、玉珮1塊、紫晶佛珠9顆,均係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