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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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宥淩 選任辯護人侯 昱安 律師
羅玲郁 律師 吳永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宥淩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意旨以:被告黃宥淩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黃宥淩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26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 賴文苓 ,佯稱係讀冊生活網路書店及郵局客服人員,因之前網路購物時因系統錯誤帳戶遭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提款機匯款依指示操作確認云云,致賴文苓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並於同日21時57分許及同日22時1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123元及9820元至被告黃宥淩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賴文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而認被告黃宥淩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意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法官於審判時,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須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審判者均非事實之當事人,且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已確定之事實為:被告黃宥淩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存款2000元於108年3月24日提出後,使該帳戶存款餘額為381元。迄於108年3月26日21時57分許及同日22時12分許,有被害人賴文苓分別匯款1萬8123元及9820元至被告黃宥淩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茲應審究者為被告黃宥淩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如何脫離被告黃宥淩之持有管領中而由詐騙集團使用?
㈠、訊據被告黃宥淩於原審辯稱:因打工轉帳需求,而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平常消費都使用中國信託帳戶,於108年3月25日迄同年月29日,參加全國運動會傳遞聖火活動,於108年
3月24日,至統一便利超商,提領第一銀行帳戶內存款2000元放在皮夾內,作為零用金花用,領款時將該帳戶存摺帶出,因欲領款後直接去市區補摺。108年3月25日參加活動時,拿了後背包就走,沒注意到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在包包內,當時包包內另有皮夾(含現金2000元)、化妝包、面紙、行動電話等物,上遊覽車後,才發現包包內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861107」是伊農曆生日,伊將密碼寫在便條紙(長約0.8公分、寬約0.5公分)上,再黏貼在提款卡後面,於108年3月26、27日在飯店時,才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因跑聖火過程中,包包都放在遊覽車上,伊直覺認為在遊覽車上遺失,隨即撥打電話告知母親 洪月珍 。108年3月29日,伊發現第一商業銀行有傳送領款4次之警示簡訊給伊,伊跟學長 張永上 說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張永上請伊通知洪月珍,經伊詢問洪月珍如何處理後,洪月珍說伊回來後再去掛失跟補辦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8-19頁、第122-143頁);於本院辯稱: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玉山銀行提款卡密碼是母親設定,密碼伊會忘記,所以寫在卡片後面,當天還有帶中信銀行的提款卡,因該卡是伊自己辦的,且常用,所以沒有寫密碼。當時才大三而已,不知道事情會變成這樣,伊不知道如何處理,詢問家人,家人跟伊說裡面剩下幾百元而已,回來補辦就好了等語(本院卷第65-75頁、第85頁)。
㈡、訊據證人即被告之母洪月珍於原審供證稱:伊幫被告申辦3個帳戶,都是用被告農曆生日為密碼,其中郵局及玉山銀行都放在伊處,第一銀行帳戶是被告第一年大學打工的第一本,伊將本子及提款卡拿給被告,讓被告自己去用自己所賺的錢;中國信託則是被告自己成年去辦的。被告曾有告訴伊說,第一銀行的本子跟提款卡被人家拿走了,裡面剩幾百塊而已,因被告要跑聖火之前有先領了2000元,本子就剩幾百塊而已,伊告訴被告「沒關係,妳的跑完聖火,放假時候回來媽媽再帶妳去第一銀行辦遺失補證件」。3月29日被告又告知接到銀行訊息而告知伊,伊看到被告轉傳的銀行簡訊,伊看是第一銀行傳的,也是裡面剩幾百塊,要領也是幾百塊而已,伊也不知道這個訊息的內容是怎樣,可是沒有說要注意詐騙集團,沒有想到被告的本子跟提款卡會被人家拿去作案騙人家的錢,這一點伊真的沒有想到,伊都跟被告說「沒關係,等妳回來,我再帶妳去補辦就好了,……因為領也是30
0多元而已,再多也沒有了,回來再辦遺失再重辦新的本子及提款卡」,108年4月3日發覺到不對了,警察來找,才知道被人家拿去詐騙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15頁);另證人張永上於原審證稱:金簡卷第62頁所附之LINE對話係伊與被告之對話,被告那時候跟伊說有遺失,被告去輸入機台的時候出現以上圖片所出現的這個問題,但是因為伊對於這個帳戶的情況並不是很瞭解,所以伊請被告先向家人求助,以釐清目前的事情等語;以上各情經核與被告所辯各節相符。而依被告於108年3月29日晚上7時58分至10時20分間與證人張永上在LINE對話,其中被告先詢問提款機警示畫面意思為何?另並提及第一銀行的帳本及提款卡放在車廂不見了等情,證人張永上告知要掛失重辦並警告被告要打電話去停卡並報警,不然被拿去當人頭帳戶,因為帳本掉了只要刻印章就可以領錢等情,而被告卻仍說打電話給母親,母親說沒關係云云,有上開LINE對話擷圖影本如附件可核參,足證被告確係聽從母親之指示而未採取證人張永上之建議辦理停卡或報警。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證據證明為虛偽不實。
㈢、被告黃宥淩係於108年3月24日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存款2000元提領出,被害人賴文苓係於108年3月26日21時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並於同日21時57分許及22時12分許將款項匯至被告黃宥淩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可知被告黃宥淩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應係於
108年3月24日22時至108年3月26日之間脫離被告持有。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究係在被告黃宥淩自由意志下脫離其管領,或係非在被告黃宥淩自由意志下脫離其管領?經查被告確係為國立中正大學承辦之108年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聖火手,於108年3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進行環○傳遞聖火活動,有國立中正大學109年3月31日中正學字第1090002302號函(原審金訴卷第67頁)及該校學務處職涯發展中心參加活動證明單、108年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聖火傳遞法動附件國立中正大學至各機關學校聖火傳遞時程(本院卷第103-109頁)可參。被告提領款項時間為108年3月24日晚上10點多,隔天早上8:30即於國立中正大學集合參與環○聖火活動,依卷附之活動時程,其間活動時間緊湊,自108年3月25日早上至3月26日晚,從嘉義國立中正大學、 吳鳳 科技大學、嘉義市政府、大同技術學院、國立嘉義大學到台南國立成功大學、高雄國立中山大學、國立高雄大學後,抵台東住宿,於108年3月27日早上至國立台東大學。
而108年3月26日時詐欺集團已經持有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向被害人賴文苓施詐行騙。如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在被告黃宥淩自由意志下脫離其管領,則被告必係在參與此聖火傳遞活動之時程中交付,然被告2天內之行程自嘉義經台南、高雄至台東,經過地點甚多,勢必須與詐騙集團成員有密切聯繫才便於交付,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見面而主動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證據,被告復提出上開有利之其與母親及證人張永上聯繫之情況證據。又該帳戶最後一次補摺為108年
3月26日,之前則無從查知,而該帳戶於108年3月27即結清,有第一銀行之回函及通話紀錄在金訴卷第187-193頁可知,如被告確曾自願將帳簿及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何以於3月29日詢問其母及其友?更於109年4月去申請補辦?被告黃宥淩雖辯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在遊覽車上遺失,且其包包內除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其餘物件及現金均未遺失,而遊覽車內其餘20多人均未聽聞有丟掉東西的;而若係竊賊上遊覽車行竊,為何只選擇拿走被告之存摺、提款卡,而不拿現金?且存摺還要轉賣予詐欺集團,所辯被竊似不合常理,惟被告於原審雖稱「我覺得就是在遊覽車不見的」然詢之「你帶著(包包)上車後,已經經過可能一、兩天,為何會認定(提款卡)是在遊覽車上上面遺失的?」,其僅回答:遊覽車除司機外別無他人等語,足見其提款卡是否在遊覽車上或他處遺失,並未確定。被告另僅因當時年輕識淺,選擇相信母親,母親又因欠缺警覺性而為錯誤指引,致使被告未聽從友人張永上之告誡先行停卡又遲延報警,致使詐欺集團所為成就,讓被害人受有損害。然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互動或聯繫而主動自願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係由被告黃宥淩自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從以被告所辯與常理不合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尚無從依本案被害人將被詐騙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被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遽推論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而交付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自亦無從推論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
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引用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所指訴之犯行,而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疏未詳察,而對被告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為科刑,即有未洽,被告指摘原判決未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呈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件:被告與證人張永上LINE對話(本院卷第117-1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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