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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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上訴人 張貴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63、23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貴清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警方對上訴人實施搜索結果,並未查獲毒品及販賣毒品工具。
當時亦因上訴人毒癮發作,員警有讓上訴人喝美沙冬,導致精神不濟,呈現醉酒狀態、失去判斷能力,警詢筆錄又分好幾次製作,中斷的時間帶上訴人到外面洗腦、恐嚇將會被收押,再加上言語刺激,讓上訴人煩躁、焦慮、不安,又沒服用精神科醫師所開立之藥物,而無法控制情緒,口不擇言,錯誤地被誘導,所以上訴人警詢所述係受利誘、脅迫。
李碧龍 於警詢所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上訴人於原
審時,因蒙冤而情緒低落失控,且不懂法律,以致原審不傳李碧龍詰問。李碧龍之警詢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所述又前後不一,且屢傳未到,原審遽為判決,實不利於上訴人。
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證明ㄚ弟(李碧龍)並非去跟上訴人購買毒
品,此可傳喚當天也在網咖之證人 蔡旻軒 ,以證明李碧龍都是在 張鈞凱 (峰ㄚ)家出入,無需跑遠路找上訴人購毒。且該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涉及販賣毒品之內容。
上訴人有精神上焦慮、易怒、無法自我約束行為、控制情緒,
以致在法庭勘驗警詢筆錄及其錄音時,因情緒激動而阻斷勘驗,程序順而帶過,而未能正式勘驗出有無違反取證不當之程序,請重新勘驗等語。
惟查:
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項自白並非專以審判筆錄所記載者為限,即在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詢問所得,如未施用上開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仍不失有證據能力。
⒈原判決針對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主張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係
出於員警之不正訊問而無證據能力乙節,已依據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於警詢時所錄製檔案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另參酌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具體內容,說明如何認定應係上訴人本於其自由意志而陳述,得作為證據使用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
⒉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警詢及偵查時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之論述
,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再依卷內資料,第一審勘驗上訴人之警詢及偵查筆錄時,共分四段,受命法官於勘驗中間或有對上訴人提問或由上訴人表示意見,並於每段結束時,均對上訴人及其第一審之辯護人詢以對勘驗結果有何意見,上訴人及其第一審之辯護人均未曾提及上訴人有何精神不佳之狀況,且上訴人均可針對受命法官之詢問回答(見第一審卷第70至108頁),並無何情緒激動而阻斷勘驗程序情事。何況,上訴人及其第一審之辯護人於上開勘驗後,經受命法官詢以「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辯護人是否依然爭執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的證據能力?」時,其第一審辯護人答稱:「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陳述內容以今日勘驗筆錄為準,不爭執有受到強暴脅迫」,而上訴人則答稱:「同辯護人所述」(見第一審卷第109頁);案經上訴至原審,上訴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稱:「原審(按:指第一審)有勘驗警詢筆錄之錄音帶,但是我當時心理很難過,所以沒有全部看完,我就說不要看了,我真的沒有做,我又不懂法律,我當時情緒上來,就想說我死了算了,就不用面對這些,我認為這些對我來說是折磨」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經受命法官詢以「被告(按:指上訴人)對於原審(按:指第一審,下同)勘驗警詢錄音帶之結果,於原審勘驗當時是否沒有爭執?」時,上訴人答稱:「是的」,辯護人亦稱:「對原審(按:指第一審)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之結果,無意見」(見原審卷第87頁);且於原審最後一次審判期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4月8日勘驗筆錄(原審【按:指第一審】卷P70-108),有何意見?」時,均答稱:「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76頁),另於該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僅請求傳喚為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察 李士杰 ,並未要求再次勘驗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原審卷第
279頁),是原判決以前揭勘驗結果認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出於任意性,並無違法取供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為補救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而設。此均係判斷證據能力有無之規定,非關證據證明力取捨之問題;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⒈原判決已敘明證人李碧龍於警詢時之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4頁)。
⒉核原判決所認上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部分,並無違證據法
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而此部分理由之說明,係在論敘上開供述證據如何應具有證據能力,非關其證明力之高低問題。李碧龍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並不影響上開供述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上午8時41分許、48分許及同年3月16日下午1時15分許,與李碧龍以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各該日販賣新臺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碧龍各1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第1次見面是我要向張鈞凱買甲基安非他命,要李碧龍拿給我,所以才約見面;第2次見面則是李碧龍自己缺錢,要賣電話卡給我,但被我拒絕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李碧龍於警詢係稱在上訴人大寮貨櫃居處交易,後於偵查中改稱是在鳳林三路釣蝦場交易,供述不一,有重大瑕疵,且李碧龍未經交互詰問,證明力薄弱,又於警詢曾證稱在108年3月15日向上訴人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分10次施用,根本毋須於翌(16)日即再向上訴人購買,通訊監察譯文中同樣沒有販賣毒品之「暗語」、「金額」及「數量」等內容,無法作為補強證據等語,如何認為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4至11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原判決以上訴人與李碧龍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者李碧龍證詞之補強證據,於法自無不合。
⒉販賣毒品者,並非必然備有販賣工具,又員警倘非在交易毒品
之現場查獲者,亦難期可扣得毒品、交易價金,此乃社會一般大眾所認知之經驗、論理法則。是不得以員警於查獲上訴人時,未扣得毒品、分裝袋、杓、秤、研磨器、稀釋物、帳冊、交易現金等物,即認為原判決採證認事有誤。
⒊原判決已綜合卷內原審勘驗李碧龍之警詢筆錄結果及其偵查中
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說明如何認定李碧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於108年3月15日是到高雄市○○區○○○路○○○號釣蝦場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並無不符。原判決此部分採證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⒋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蔡旻軒為調查,且依卷內資料,第一審業已勘驗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筆錄之錄音光碟,而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最後一次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除請求傳喚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李士杰外,並無其他聲請調查事項(見原審卷第279頁)。原審認上訴人之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論述,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為聲請傳喚蔡旻軒,核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