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勇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60號、110年度偵字第5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黃文勇被訴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由
一、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黃文勇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嫌,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其所犯詐欺等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22號),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分別繫屬於本院及臺北地院,有二案之起訴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另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在犯罪手法上極為類似,涉犯法條亦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臺北地院承審股發文予本院表示,被告黃文勇及公設辯護人於另案當庭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德股承辦之110年度訴字第483號詐欺等案件,如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或是相牽連案件,請移送併辦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有該院函文在卷可查,爰以裁定將本案被告黃文勇被訴部分移送於臺北地院合併審判。至同案被告 陳冠豪 被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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