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誠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苗交簡字第8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誠桂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停等在苗栗縣南庄鄉員林村苗124乙線0.3公里處,其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而向左切入車道,適有告訴人 林振全 騎乘牌照號碼BXO-82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拉傷併內側副韌帶損傷、右側踝部韌帶扭傷及腦鳴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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