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01號原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被告乙○○
9之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貳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零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而被告前於88年2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信用額度內持卡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
19.97%計算之利息。詎料,被告至95年1月3日止,尚餘消費帳款294,054元、已到期之利息273,229元迄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契約條款、帳務彙總資料(均影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既至95年1月3日止,尚餘消費帳款294,054元、已到期之利息273,22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其全部債務並已視為到期,自應就上開信用卡消費款等欠款負一次全部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附表┌───────┬────────┐│卡片及信貸種類│卡號│├───────┼────────┤│VISA│0000000000000000│├───────┼────────┤│MASTER│0000000000000000│├───────┼────────┤│VISA│000000000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