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93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盛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以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違規記點處分之實益乃在於累積達一定點數後可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如受處分人為法人,因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吊銷,自無於處分時另記違規點數之必要。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超過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600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所明定。又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盛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3月26日上午10時55分許,行經設有最高限速50公里之台2線54K-60前,以時速67公里之速度(超速17公里)行駛,而為設置於該處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以拍照之方式取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乃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後提起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7年6月13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R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1,6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上開車輛雖於前揭時地經警舉發超速違規,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未經國家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爰對原處分不服,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行車速度達67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50公里,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經雷射測速儀器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採證相片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雷達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7年11月30日為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參,該科學儀器之準確性洵屬無疑,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行駛,裁處受處分人1,600元罰鍰,核無違誤。又本件受處分人為法人,因收受舉發通知單之初,未檢附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依規定辦理歸責事宜,致遭轉嫁處罰;而違規記點處分之實益乃在於累積達一定點數後可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已如前述,本件受處分人為法人,並無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裁決書未併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並無疏漏,併此敘明。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清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