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62、156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6月4日所為之二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22-1AD1349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再據前揭意旨,當法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應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是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或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時,亦有所適用。
二、原處分意旨以: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在臺北市○○○路○段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而分別於民國97年3月28日17時10分、同年4月7日
13時48分經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有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二件在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不爭執其所有上開機車於97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7日間在臺北市○○○路○段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並經舉發之事實,惟堅決否認係自己所停,辯稱:伊是開便當店,AUZ─503之重型機車是伊所有,是有一叫 陳志強 之男子,他於97年3月27日當天早上十點多來伊經營之便當店應徵,伊當天中午11點到1點即指示陳志強騎乘該機車外送便當,陳志強在中午1點許送完便當有把機車騎回來,當天下是4點半再來上班,伊於傍晚6時許又指示陳志強騎乘該機車出去外送便當,但是陳志強就沒有再回來,之後伊就因機車遭侵占到派出所去報案,所以裁決書所載97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7日的違規並不是伊本人去停的等語。
四、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異議人甲○所有,該車於97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7日間在臺北市○○○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並經警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甲○所是認,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二紙在卷可憑,此部分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惟異議人一再辯稱其非為本件違規之實際行為人,並以前詞置辯,且查,異議人所辯該機車於97年3月27日傍晚遭其受僱人陳志強所侵占一節,有其提出於97年3月27日22時0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報案機車遭他人侵占之報案三聯單一紙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97年7月8日所函送本院之異議人於97年3月27日晚間報案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一份可稽。依該筆錄所載,異議人甲○於97年3月27日22時14分即在派出所向警員陳稱:其經營便當店,有一自稱「陳志強」男子到店中應徵外送便當工作,當日傍晚6時有叫「陳志強」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去送便當,然後「陳志強」到6時
30分都沒有回來,打電話也沒回應,所以認為機車已經被「陳志強」侵占,故到警局報案等語。與本案所陳異議理由之情節,前後均屬一致,且衡情本案二次裁罰之舉發時間分別係97年3月28日、同年4月7日,均在異議人報案時間之後,衡情異議人於未知會被開罰單之情狀下,即先報案,顯非係為規避本違規處分之罰款而為,則其於報案時所述機車係遭「陳志強」侵占一節,當有相當可信度。再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亦根據異議人所提侵占告訴,於97年5月8日將犯罪嫌疑人陳志強涉犯侵占罪嫌移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一份在卷可稽。參前之說明,本案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否認其係本件違規行為之實際行為人,應屬可信,且原處分機關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為實際違規之行為人,參酌全案卷證,本件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不得遽予處罰。上開原二處分意旨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各處罰鍰600元,尚有未洽。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上開二處分均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均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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