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14號
98年度交聲字第915號98年度交聲字第916號98年度交聲字第917號98年度交聲字第9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8年3月9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8H080197、61-G8H069238、61-G8H038763、61-G8H011665、61-G70B159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即附表編號①部分)。
乙○○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即附表編號②部分)。
乙○○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即附表編號③部分)乙○○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即附表編號④部分)乙○○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即附表編號⑤部分)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4月19日12時27分、97年3月28日20時15分、97年2月17日7時50分、96年12月31日12時27分、96年11月17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等之違規,遭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法逕行舉發(中市警交字第G8H080197、G8H069238、G8H038763、G8H011665、G70B159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均由警方採公示送達方式完成送達,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1,800元、罰鍰2,000元、罰鍰1,800元、罰鍰1,8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在臺中市南屯區楓樹里互榮巷16號,嗣因土地糾紛,於7年前已搬至臺中縣○○鄉○○村○○○街○○號,且現仍未辦理戶籍變更登記,故
5張罰單均無法收到,致不知有罰單,亦無法於期限內繳納罰鍰,直至要換發機車行車執照時,始知有罰緩,並需繳納滯納金。然受處分人確有違規行為,惟僅請求繳納最低罰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再戶籍法第20條亦明文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3個月以上時,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⒈因公派駐國外服務人員及其眷屬。⒉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經矯正機關收容。⒊隨本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查本件受處分人戶籍地址所在之建物,早於多年前拆除,受處分人亦遷移他處居住,惟因土地糾紛致未辦理戶籍變更登記乙節,業據受處分人陳稱在卷,並經證人即受處分人之父甲○○證述屬實,惟依戶籍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3個月以上時,應為遷出登記,受處分人既未依法向戶籍機關為戶籍變更登記,復查無任何與上開戶籍法同條項但書之得不為遷出登記事由之事證,原舉發機關本無從知悉受處分人之實際居所為何,而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車籍地址既設於「臺中市南屯區楓樹里互榮巷16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佐,則原舉發機關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寄發至該處後,均因「遷移不明、地上物拆除」,無法送達而退件,原舉發機關乃分別於97年7月22日、97年6月18日、
97年4月28日、97年4月28日、97年1月18日,以中市警交字第0970054677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有臺中市警察局98年3月24日中市警交字第0980021703號函附公告、清冊影本各4份、舉發通知單、郵政機關無法投遞退件證明章各5份等在卷足憑,堪認對受處分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舉發機關爰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要無疑義。
四、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之超速違規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裁罰標準係以:「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四級依序加重,是倘舉發通知單,係依法為公示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然該舉發通知單既為公示送達,則受處分人自無從得知已受違規之舉發,或該公示送達生效日期逾越原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者,事實上亦無法自行到案接受裁決或依限繳納罰鍰,此際,即不得依前開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標準裁處較高之罰鍰。經查:
⒈次查,受處分人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所騎乘之機車均同),各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即行車限速時速50公里之路段(本件5次違規地點均同),因有附表所示超速之違規情事,經員警依科學儀器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乙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各該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足佐,其各該違規行為,自堪認定。
⒉本件原處分機關雖以受處分人各因逾期限內到案依法加重處
罰,然本件受處分人所應受領之舉發通知單,係依法為公示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業如上述,固送達合法與否之問題,然該舉發通知單既為公示送達,則受處分人自無從得知已受違規之舉發,事實上亦根本無法自行到案接受裁決或依限繳納罰鍰。況且本件如附表所示原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各該違規事件之應到案日期,均已在原舉發機關所為公示送達公告日期之前,遑論公示送達生效日係在公示送達日起20日後,故受處分人根本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享有自行到案接受裁決或按期限繳納較低罰鍰之程序上利益,是原處分機關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加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即有未洽。
⒊至原處分機關雖援引交通部87年7月17日交路87字第005750
號函「暫緩逕行舉發案件之違規記點」意旨,而於本件處分均未予記違規點數,惟上開行政機關函示公布距今已逾10年,未見行政機關依函示意旨提出何種具體改進措施,顯屬行政怠惰,原處分機關竟仍沿用該不合時宜之函示處理違規案件之記點作業,亦有不當,況該函示抵觸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既有上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最低額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附表編號①、②、④、⑤均同)、最低額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附表編號③),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車速(違規情事)│原舉發單所載│公示送達公告│原處分案號│││││應到案日期│日期│(裁監稽違字第裁)│├──┼───────┼─────────┼──────┼──────┼─────────┤│①│97年4月19日12│時速67公里(超速17│97年6月6日│97年7月22日│61-G8H080197│││時27分│公里、未滿20公里)││││├──┼───────┼─────────┼──────┼──────┼─────────┤│②│97年3月28日20│時速68公里(超速18│97年5月18日│97年6月18日│61-G8H069238│││時15分│公里、未滿20公里)││││├──┼───────┼─────────┼──────┼──────┼─────────┤│③│97年2月17日07│時速78公里(超速28│97年4月4日│97年4月28日│61-G8H038763│││時50分│公里、20以上未滿40│││││││公里)││││├──┼───────┼─────────┼──────┼──────┼─────────┤│④│97年12月31日12│時速66公里(超速16│97年2月21日│97年4月28日│61-G8H011665│││時27分│公里、未滿20公里)││││├──┼───────┼─────────┼──────┼──────┼─────────┤│⑤│96年11月17日17│時速67公里(超速16│97年1月13日│97年1月18日│61-G7B015927│││時22分│公里、未滿20公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