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九0號抗告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認為犯罪(運輸第一級毒品)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執行羈押,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四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因前項情形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再予延長羈押二月。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無「羈押必要」之要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有「羈押必要」為延長羈押理由,於法有違;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案確有諸多疑點,經鈞院一再發回更審,抗告人蒙冤,被羈押已有五年多,配偶因此離婚,雙親為此受煎熬,來日無多,家中年幼子女乏人照顧,因此家破人亡,原裁定顯然違法云云。惟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卷查抗告人因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經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後,現由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八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抗告人之審判程序尚未全部完成,原審以抗告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免影響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之執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再予延長羈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就其個人涉案情節或無關羈押原因消滅與否之事項,漫事爭執,而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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