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八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二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原確定之科刑判決有無違誤,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不得據為抗告之理由。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在案。本件抗告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五罪,其中編號一至四妨害名譽四罪所處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然編號五誣告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上開五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審因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且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確定判決違法,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酌減刑期等語,核係就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之事項及屬原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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