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五號上訴人甲○特別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且有特別代理權,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七年六月二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月三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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