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0一一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狀對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相對人已合法終止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及聲請人無權占有該房地等事實之不服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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