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88號原告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被告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鳳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鳳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由乙○○接任法定代理人,並於民國98年10月7日具狀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乙紙在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歷次主張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8,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嗣原告於98年10月7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68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同年月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請款單據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8日。
㈢、經核上開主張,核係原告或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98年5月15日與被告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力公司)簽立營建混合物處理合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合約書),並由被告鳳磐公司擔任契約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合約書第3、6、7條約定,被告全力公司承攬桃園縣政府桃園縣八德(八德地區)細部計畫區段徵收工程第八、九工區公共工程,其開工後所產生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委由原告處理,工程款費用以每立方公尺600元核算,付款方式則為被告全力公司於接獲原告交付之請款發票及憑單後,被告全力公司應以交付前列單據最終日之翌日起算25日內以15天期票支付原告。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系爭合約書第6條註1約定,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清理計畫書掛件審查規費應由被告繳納。查原告業已完成全部工程,經提出相關載運三聯單及發票向被告全力公司請款後,尚積欠工程款463,680元(第九工區,736立方公尺)及221,760元(第九工區,352公尺)並未繳付,而於請款當時原告漏未將先行代替被告繳納之上開審查規費共計3,060元列入,故乃於嗣後取回,預計連同規費3,060元一起向被告全力公司請款,詎被告全力公司即已倒閉而請求無門,原告乃發文桃園縣政府詢問是否可以代位請求,惟亦未獲桃園縣政府准許,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應為688,50
0元(463,680元+221,760元+3,060元)。至於原證5發票部分,由於原告當時沒有使用,故已經註銷而另新開立685,440元發票(463,680元+221,760元)。又依債之相對性,被告與桃園縣政府之請款與原告無關,兩造也未約定被告向桃園縣政府請款後才須付款予原告,且被告亦從未催告原告交付載運三聯單及發票。綜上,原告既與被告間確有工程合約存在,且原告已依施工內容竣工多時,並多次通知被告要求付清承攬工程之款項,則依法被告自對原告負有連帶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與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8,500元,及自請款單據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8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期日所為之陳述則以:對原告所請求工程款及規費數額並無意見,然被告鳳磐公司係保證公司,在被告全力公司無法給付工程款時才由被告鳳磐公司來給付,而今被告全力公司主張系爭工程請款本身有瑕疵而不須給付該筆工程款,故被告鳳磐公司即不應負連帶責任。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款、第9條第2款約定,原告應提出載運三聯單以供被告向桃園縣政府請款,因為若無三聯單即無法知悉載運數量而無法請款,故被告主張抵銷抗辯,蓋原告當初請款時並未將憑證交予被告全力公司,故被告全力公司有損失。被告並否認原告有提出原證5(第
2次請款)之三聯單,且原告稱找不到被告全力公司云云亦非實情,於原告第二次請款時,被告全力公司曾通知原告交付三聯單以利向桃園縣政府請款,惟遭原告拒絕,嗣原告亦曾邀約被告全力公司碰面,表示所開立之支票票期太長,均足見並非找不到被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理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建混和物處理合約書1紙(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載運三聯單68紙(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80頁)、發票1紙(見本院卷第43頁)為證,被告對前揭書證之真正、原告所請求工程款與規費之數額,以及被告全力公司於原告請款後並未給付該等工程款等事實雖不爭執,然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就其所辯系爭工程請款及工程有瑕疵部分,姑且不論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原告既然已於98年10月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交付載運三聯單及發票等文件向被告全力為請款之意思表示,被告亦不否認請款資料業已齊備(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既已踐行相關之請款程序,被告全力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將工程款給付原告,被告鳳磐公司自應就被告全力公司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部分,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被告雖又抗辯因原告遲延請款,以致被告全力公司未能即早向桃園縣政府請款而受有損失有損失,應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云云,然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之請款有何期限,亦未約定原告有提出資料配合被告全力公司向桃園縣政府請款之義務,故難認原告請款之時間有何遲延可言,亦難認原告先前未提出資料款請款,與被告全力公司未能向桃園縣政府請得款項之間有何關聯,況且被告根本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原告遲未請款受有何損害,是被告關於抵銷之抗辯,亦不足採。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於原告請款後給付工程款,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及系爭契約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88,500元,及自請款單據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8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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