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
66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亦明知其自98年7月3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2段某小吃店內與友人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縣○○鎮○○路○○巷○○弄○號7樓居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
6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2段262巷底,經警攔檢盤查,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經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
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BAC超過百分之0.50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已如前述,換算後相當於BAC百分之0.11
2,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均已受到相當影響而減退。又其為警查獲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且於員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語等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復觀諸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經警要求被告為: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手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被告檢測結果均為不合格,益徵被告之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更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於高速公路,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且前已4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本次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6毫克,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人雖請求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云云。然因酗酒而犯罪者,須足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始得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此見該條規定甚明。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通常為維持日常工作而天天喝酒,無法停止或減量,喝醉後1、2天仍處於酩酊狀態,並有健忘的現象,引發社會適應困難。本件被告雖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但其時間係分佈於94年、95年間各1次,於97年間2次,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談事情或講工作的事情偶爾才會喝酒,且當天係下班後因即將換工作地點之原因而臨時起意喝酒等語,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意識清楚,對於案情亦能交待,尚無喝酒後1、2天仍處於酩酊狀態、健忘等社會適應困難或依賴酒精之情狀,故亦難逕認被告有酗酒成癮之情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酗酒成癮,自無從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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