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 高佳琪 」簽名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月6日下午
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局桃園火車站女廁內,拾得高佳琪所有之WASHINGTONMUTUAL(已於97年9月26日倒閉,由美國摩根大通銀行買下部分股權,參照98年度偵字第6649號偵查卷宗第55頁至第57頁所附之網路搜尋資料)美國銀行發行之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ANKONE美國銀行發行之信用卡
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侵占之;㈡甲○○於得手後,為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之便,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逕將上開3張信用卡上之高佳琪原有簽名以去光水塗銷,自行在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高佳琪」署名共3枚,足生損害於高佳琪及WASHINGTONMUTUAL、BANKONE等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㈢嗣甲○○承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98年3月9日晚間8時4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遭其變造之WASHINGTONMUTUAL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前往臺北市○○區○○路○號3樓
327櫃之「So-netPlaza」特約商店臺北店消費以行使,佯稱欲購買商品,並在電子簽帳單上偽造「高佳琪」署名1枚,表示其為持卡人簽帳消費,交還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員工以行使,致該不知情特約商店員工陷於錯誤,交付價值4萬98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000元)之筆記型電腦1台,足生損害於「高佳琪」及「So-netPlaza」特約商店臺北店;㈣又接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98年3月9日晚間9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著手持相同信用卡前往臺北市○○街○號之NOVA資訊廣場1樓138櫃,欲向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購買行動電話1支,因見店員進行身分確定比對,突生心虛,留下信用卡,逃離現場,始未得逞。嗣於98年3月12日下午4時23分許,持「高佳琪」所遺失遭其侵占之另2張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201室之「So-netPlaza」特約商店桃園店,向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 林士軒 表示欲購買筆記型電腦1台,並持用上開2張信用卡消費,惟因林士軒前已接獲總公司通報,比對甲○○特徵相符,且甲○○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於過卡之際,刷卡機顯示拒絕交易訊息,經與收單(即電子簽帳單)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聯繫,得悉該張信用卡有問題,立即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信用卡2張,始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士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前往「So-netPlaza」特約商店臺北店刷卡消費之電
子簽帳單及統一發票影本、被告分別前往「So-netPlaza」特約商店臺北店及「So-netPlaza」特約商店桃園店刷卡消費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
㈣扣案信用卡2張。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涉犯罪事實㈡偽造其所侵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高佳琪」署名及犯罪事實㈢持卡消費偽造「高佳琪」署名之低度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之各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盜刷信用卡所簽之如附表一所示電子簽帳單上「高佳琪」之署名1枚,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2張背面所偽造之「高佳琪」署名共2枚及未扣案之信用卡1張背面所偽造之「高佳琪」署名1枚,均屬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
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信用卡銀行及卡號:WASHINGTONMUTUAL、0000-0000-0000-0000││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簽名欄上「高佳琪」之簽名│├──┬────┬────────┬────┬─────┬─────┤│編號│刷卡日期│地點│金額│購買物品│偽造之簽名│├──┼────┼────────┼────┼─────┼─────┤││98年3月│臺北市中正區館前│新臺幣│筆記型電腦│高佳琪1枚││1│9日20時│路2號3樓327櫃│49800元│1台││││44分許│之「So-netPlaza│││││││」特約商店臺北店││││└──┴────┴────────┴────┴─────┴─────┘附表二:
┌──┬──────────┬───────┬─────┬───┐│編號│信用卡卡號│發卡銀行│信用卡背面│備註│││││偽造之簽名││├──┼──────────┼───────┼─────┼───┤│1│0000-0000-0000-0000│美國WASHINGTON│高佳琪1枚│未扣案││││MUTUAL銀行│││├──┼──────────┼───────┼─────┼───┤│2│0000-0000-0000-0000│美國WASHINGTON│高佳琪1枚│已扣案││││MUTUAL銀行│││├──┼──────────┼───────┼─────┼───┤│3│0000-0000-0000-0000│美國BANKONE銀│高佳琪1枚│已扣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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