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81號受處分人千得股份有限公司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再按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2條第4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千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違規車輛)於民國97年3月7日16時37分,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84公里處,因行車時速達113公里,超過該路段時速最高100公里之速限,經測速照相儀器測速拍照,而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舉發。
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
5月30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獲悉國道放寬速限,惟因相關單位宣導不力,未週知放寬之範圍路段,使駕駛人誤以為全段均在放寬範圍內,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千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違規車輛,其駕駛人甲○○固不否認確於97年3月7日16時37分,在國道一號北向
284公里處超速行駛、且為超速自動照相儀器拍照之事實,亦有原舉發機關之採證照片1幀在卷足憑,應堪信其為真實。
(二)受處分人雖稱,政府對於放寬速限路段宣導不周,致使駕駛誤以為全段均放寬;惟據舉發機關函覆表示國道一號在97年3月16日前,全段速線均為100公里,而本件違規時間為3月7日,當時尚未放寬速限,受處分人以為有放寬速限路段,顯有誤會。且國道於各交流道路口與路旁均設有速限標誌,用路人自應隨時注意路況及標誌。故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辯,殊不足採,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超速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另條例63條記點處分係針對駕駛人,故本件不援引該規定記違規點數。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違規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超過最高限速,但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罰鍰3000元,核無不合。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