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70號抗告人乙○○原名 曾木南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5月22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19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及催討,其執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亦未提出已為提示及催討之證據,且未附具所主張票款及利息之往來明細與契約,顯見相對人徒託空言,原審不查逕以96年度票字第82485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6月8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92,669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號,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8%固定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到期日為97年3月12日之本票1紙。於到期日經提示尚餘235,98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查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而本票記載免除拒絕證書者,如主張執票人未提示本票,票據債務人應負舉證之責,乃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所明定。準此,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僅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應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為釋明,則其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即非有據。又抗告意旨另以相對人未附具往來明細及其契約一節,經核係就系爭本票原因債權等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所為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亦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認。是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賴錦華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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