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EV七九○四九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之送達方法以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自得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立本件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EV七九○四九六號裁決書,並以掛號郵寄方式送達受處分人甲○○當時之戶籍地即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六樓,惟遭郵政機關以原址查無其人退回,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公示送達公告刊登於九十七年春字第五十九期臺北市政府公報完成公示送達程序,此有該裁決書、附送達證書掛號信函信封、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出版之臺北市政府公報九十七年春字第五十九期刊登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公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公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名冊在卷可稽,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而受處分人係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始將戶籍遷至其於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之住所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一巷五弄三號二樓,是受處分人於本件裁決書送達當時變更其送達之處所,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為公示送達,而上開裁決書係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公示送達,經二十日(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影本上原處分機關同日收狀戳在卷足憑,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