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32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98年10月15日01時39分起至01時44分止及同日08時05起至同日08時24分止之甲○○名義調查筆錄貳份上偽造之甲○○名義簽名肆枚、指印拾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98年10月15日01時39分起至01時44分止及同日08時05起至同日08時24分止之甲○○名義調查筆錄貳份上偽造之甲○○名義簽名計肆枚、指印計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97年12月22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竟不思悔改。其於98年10月14日21時至同日23時餘間之時段內,在桃園縣龍潭鄉凌雲國中附近某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10月14日23時29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聖亭路口,經警欄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8毫克。其因已有前開公共危險前科,恐遭重罰,竟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大舅子甲○○名義應訊,並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內,於該派出所警員所製作之98年10月15日01時39分起至01時44分止及同日08時05起至同日08時24分止之甲○○名義調查筆錄02份上,接續偽造甲○○名義簽名計4枚、指印計12貳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舉發與協助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經警調閱口卡核對而發覺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欄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8毫克,其有於警詢時冒用甲○○名義應訊而偽造上開甲○○名義之簽名與指印之等情。其上開偽造署押之犯情,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明係被告冒用其名義所為之事實,且有上開警詢筆錄02份在卷可憑;被告冒用甲○○名義偽造上開署押,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舉發與協助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可能使甲○○無辜受刑事之追訴及交通違規之處分,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其公共危險部分,有酒精呼氣檢測單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8毫克情形可佐。依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
被告有反應遲緩,說話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情形。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
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8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36,依上開說明,其體能與精神協調,記憶及判斷力均受到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告有反應遲緩,說話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情形。益見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尚有在酒精濃度檢測值數據表(即前述所稱酒精呼氣檢測單,下稱酒精呼氣檢測單)上偽造甲○○之指印1枚,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偽造署押罪嫌云云;惟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其當時拒簽酒精呼氣檢測單等情,且依該酒精呼氣檢測單顯示於受測者欄上,警員係記載:拒簽。雖該酒精呼氣檢測單上受測者欄上有指印1枚,然警員既記載受測者拒簽,應係被告當時拒絕在該酒精呼氣檢測單上簽名或蓋指印。縱認該指印係被告之指印,如係被告於經警查獲其真實身分後補蓋之指印,即係以其本人名義在其所測試之酒精呼氣檢測單上蓋指印,並無偽造之問題。縱然該指印係於其真實身分發覺前所蓋,然該酒精呼氣檢測單上本未記載受測者名義,被告為受測者本人,其在酒精呼氣檢測單受測者欄蓋指印,復未表明他人名義,更未表明係以甲○○名義蓋指印,由形式上觀察,係實際受測者之被告,在該受測者欄蓋指印,即不能認該指印係偽造甲○○名義之指印。因檢察官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之偽造署押罪係接續而為之偽造署押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1年,自97年12月22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滿前,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8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惡性非輕,且於警詢時冒被害人甲○○名義應訊,偽造甲○○名義之上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舉發與協助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甲○○本人,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98年10月15日01時39分起至01時44分止及同日08時05起至同日08時24分止之甲○○名義調查筆錄貳份上偽造之甲○○名義簽名計4枚、指印計1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