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40、1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㈠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8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㈡於91、92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2年度訴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2年度壢簡字第16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㈠、㈡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與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3年
3月23日入監,95年3月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1年1月又10日(經減刑後尚餘殘刑1月又25日);㈣於95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及5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上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5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以95年度易字第13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以95年度壢簡字第19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0號裁定就上開㈡至㈣之罪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㈡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㈠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就㈣之數罪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殘刑1月又25日經接續執行,甫於97年5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收受贓物罪部分構成累犯)。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明知牌照號碼P0Q-696號車牌(乙○○所有,於97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前遭竊,未向警方報案)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於98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旁池塘附近,自某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上開車牌後,即懸掛於其使用之引擎號碼E373E-131269號(其母所有、原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重型機車上。嗣其騎乘上開懸掛失竊車牌之機車於98年3月1日23時30分許,途經桃園縣○○鄉○○路29之1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車牌0面。㈡又於98年5月30日15、1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龍東路口附近,拾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8年5月29日凌晨4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前竊得後遺失之甲○○所有之駕駛執照及牌照號碼IVH-
471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而予侵占入己;㈢另於98年5月30日傍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之「大世界網咖」店附近,向年籍不詳、自稱為「 李文華 」之人,收受丙○○於98年5月30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仁愛里功學社新村54號前遭竊之牌照號碼PV7-209號重型機車1輛(附機車鑰匙1支),供己騎乘使用。嗣於98年5月31日20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及重型機車1輛、機車鑰匙1支等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乙○○、甲○○及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 許榮固 坦承確實有上開事實欄二㈡、㈢之侵占及收受贓物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㈠之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於98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旁池塘附近看到有好幾塊車牌,其即拾得其中1面(牌照號碼P0Q-696號,下稱系爭車牌)而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事實欄二㈡、㈢之犯行,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復經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重型機車(均經被害人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就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被告有事實欄二㈠之犯行,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
述綦詳、並經證人 劉建廷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POQ-696號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CVU-591號機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及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請求傳訊證人即查獲警員劉建廷到庭作證。惟查,若被告拾得系爭車牌為真,則其實無須另為其他不實之陳述,然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卻一再辯稱係於該池塘旁拾得,且該池塘旁尚有許多遭丟棄之車牌云云;惟經警員帶同其前往查證時,並未如其所言,此業經證人劉建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故系爭車牌是否果真為被告拾得已屬有疑。又若車牌係他人持有後丟棄,則依車牌之使用方式乃係附隨於車輛而為使用,斷無自車輛分離而另作他用之理,系爭車牌既係被害人乙○○所失竊,是該他人之持有系爭車牌顯屬不法持有,從而,該他人之丟棄車牌可認是為掩飾其不法行為,該他人既係為掩飾其不法行為而丟棄系爭車牌,則其只須隨手將系爭車牌丟棄於池塘內即可,豈有捨此簡便方法,而改以較易為他人發現之隨手棄置於池塘旁,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核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二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收受贓物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該二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2次收受贓物罪、1次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贓物分別經被害人等領回,暨犯後坦承事實欄二㈠、㈢犯行、否認事實欄二㈡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因收受贓物即牌照號碼PV7-209號重型機車而連同收受持有之機車鑰匙1支,因非屬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犯收受贓物罪所用之工具,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