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司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司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完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司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藍奕杰 即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
公會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人不得於前條所定之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於有擔保之債權,經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7條、第328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亦有明文。觀諸該立法理由因依公司法第113條及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故清算人須完成上開各項法定事務,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公司法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之表徵,其結果易導致債權人誤認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立法者乃於94年2月5日修正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已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經桃園市政府公告解散,並經本院選任為清算人,又本院以107年度司司字第152號函清算人就任准予備查,是聲請人依民法第40條規定執行清算人之職務,並於108年1月31日、同年2月1日、2月12日刊登全國公告3次。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之應檢附文件: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刊登報紙)、無欠稅證明、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後財產清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賸餘財產分配表等件。惟因相對人已廢棄將近10年,現況為無會所、無會務人員、無資產,檔案文件已散失,又相對人已無監事,亦無法召開會員大會,因此就相對人再召開監事會議審查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財產清冊、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及相對人之會員召開會員大會承認等要求,實行上確有困難,故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報就任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之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152號卷可資為憑。本件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惟未檢附其於完結清算時清算人所造具之財務報表(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監事)審查,並提請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分別於108年1月21日、同年2月12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又聲請人經本院命補正後,具狀陳稱:相對人已於106年12月1日經桃園市政府命令解散,依據現況無由召開監事會議審查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文件及召開會員大會取得承認,僅能盡可能予以說明等語,則聲請人尚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本件聲報完結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依前揭規定本件聲報完結應予駁回。聲請人應踐行相關程序後,附具各項簿冊經監察人審查後,並提請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再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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