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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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俊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不慎與 吳嘉馨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本不宜寬恕,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625號被告葉俊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儀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車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迨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同鎮舊社里157號前時,車輛失控衝撞對向車道由吳嘉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未有人員受傷)。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葉俊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葉俊儀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㈠被告葉俊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嘉馨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合格證書影本。
㈤員警職務報告。
㈥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葉俊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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