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ONGSAAMNAT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WONGSAAMNAT於公共場所,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記載之「現場照片」後補充「6張」。⑵被告係在馬路上為警查獲,而馬路核屬公共場所,是被告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聲請人認係犯該條例第15條第1款之罪,聲請法條未洽,應由本院依職權逕行變更聲請法條。又本件係法條完整適用之問題,核無聲請人所稱之法條吸收問題。⑶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指虎,並且隨身攜帶至馬路,其之行為顯然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兼及審酌被告非法持有之刀械種類及屬性、其為逃逸外勞竟仍不知檢束己之行為,造成我國社會治安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手指虎1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物品,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620號被告WONGSAAMNAT(泰國籍)
男34歲(民國72【西元1983】年11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無連絡地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
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SAAMNAT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夜間攜帶,竟基於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平鎮區山仔頂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KOP」取得手指虎1只後,於107年4月7日晚間,攜帶上開手指虎出門。嗣為警於107年4月7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攔檢盤查,經WONGSAAMNAT自願受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指虎,始悉上情。(WONGSAAMNAT本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ONGSAAMNAT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物錄表、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4月17日桃警刑大六字第1070006748號函及其附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管制刀械罪嫌,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盧奕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江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