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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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5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9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1.3975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自第1行起補充為「黃仁暉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248號、10
2年度毒偵字3607、3812、4111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5
9、260、261、262、263、265、265、266號為不起訴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2.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7年6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下庄子6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補充:
被告黃仁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施用不同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然未舉證證明之,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未曾供述另施用海洛因,是本案尚乏證據可憑認其係分別施用之,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於同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應與無法完全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