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豐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豐益係辰聯工程公司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月7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大新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保持前後兩車間之安全距離,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仍率以尾隨前車快速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因剎車失靈,致車頭撞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同向在前行駛適在停在該處停紅燈由 陳金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人 戴惠君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還有 張盧玉葉 (未據告訴)和告訴人 蘇育震 所騎乘電動自行車車尾,致告訴人戴惠君受有右踝3度燒傷7乘4公分合併皮膚壞死深及骨、右小腿後側、右足跟及右膝磨擦燒傷,2度,2%體表面積擦傷之傷害;告訴人蘇育震受有右膝內側韌帶扭傷、右膝擦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戴惠君、蘇育震業已調解成立,且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並據告訴人2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大社區調解委員會104年刑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8頁、第30至33頁、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