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5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338號被告潘建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街00巷0
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華於民國107年8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開發一路工地處,飲用啤酒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1-12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8、23、9、24、20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鍾麗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