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5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炫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炫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炫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被告本件是初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350號被告郭炫良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炫良於民國107年8月13日1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正南六街附近大家樂釣蝦場旁「寶貝熊超商」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正南三路與中正二街口時,因不勝酒力,且附載乘客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炫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到案後,經本署檢察官欲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辯稱如果每月新臺幣1萬元,渠沒有辦法繳納等語,請酌情判處適當之刑罰,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洪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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