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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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1號原告 鄭玉雪 被告 孫王文櫻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附民字第417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任會首,陸續招募2個互助會,其一係含會首共50會,會期自民國99年6月25日起至103年7月25日止,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每月25日開標,採內標制(下稱甲會),另一係含會首共60會,會期自100年9月5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每會會款1萬元,每月5日開標,採內標制(下稱乙會,與甲會合稱系爭合會),原告就甲會、乙會各參加2會。詎被告因財務週轉不靈,竟利用會員間不盡相識及未全數到場參與競標之機會,分別冒標如附表一、二所示活會會員之會款,伊尚為活會會員,因被告冒標受有系爭合會112萬元之損害,而被告已清償其中48萬元,並開立餘款64萬元之本票予伊收執,故伊得請求被告給付活會會款64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給付會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會會單會員名冊、103年度司票字第2773號本票裁定、本票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5、20-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能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因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參與競標,向活會會員詐取會金,致原告受有尚餘64萬元之損害,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2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
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系爭合會之會首,其於102年5月25日開標自行宣布止會,而原告所參加之系爭合會各會份於止會時均為活會,經原告自陳在卷,且被告遲付之會款已達2期總額之事實,此觀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本票迄今尚未給付票款即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已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經扣除被告已清償活會會款48萬元,原告得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會款為64萬元(000000-000000=640000)。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冒標系爭合會之行為,為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系爭合會之會首,自應對原告負給付會款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邱家銘